变化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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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发布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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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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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标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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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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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条,共41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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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条,共618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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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杂乱,主要为原质检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00号令)、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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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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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其标签适用本办法 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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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中通过免费赠予、试用等形式提供的化妆品,标签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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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GB5296.3-2008:本部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写明了净含量不大于15ml/g、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标识内容(只有大层面的要求,未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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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瑕疵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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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不得有印字脱落、粘贴不牢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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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采用多层标签的形式进行标注,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对涉及产品安全性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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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 GB5296.3-2008: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无瑕疵调整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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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字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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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注册商标之外,中文标签同一可视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 (1)增加了:“除注册商标之外”;(2)明确指出:同一可视面上的其他文字字体与相应的规范汉字的字体的字号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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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展示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当小于或等于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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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无具体规定“同一可视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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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标识内容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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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八)使用方法;(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将征求意见稿中的(二)和(四)合并;删除“备案号”;“全成分表”改为“全成分”;将旧规定中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改为“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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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标识内容)化妆品标签应至少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二)生产者名称、地址;(三)实际生产加工地;(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标准号;(五)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六)全成分表;(七)保质期限;(八)净含量;(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标注的其它信息;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化妆品,只需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净含量、保质期、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本条第一款其它内容可标注在说明书中。使用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销售包装能够清晰识别内包装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本条第一款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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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第6-16条GB5296.3-2008:第6部分 无注册人、备案人的说法“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已被标签管理办法中的“使用期限”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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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中文名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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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中文名称不得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进行命名,注册商标、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或者其他必须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除外。产品中文名称中的注册商标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含义予以解释说明。 增加了“必须使用的汉语拼音、数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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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中文名称不得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进行命名,注册商标、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或其他必须使用字母、符号的除外。产品中文名称中的注册商标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应当在产品标签中对其含义予以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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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GB5296.3-2008:化妆品的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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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成分排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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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配方中存在含量不超过0.1%(w/w)的成分的,所有不超过0.1%(w/w)的成分应当以“其他微量成分”作为引导语引出另行标注,可以不按照成分含量的降序列出。 以复配或者混合原料形式进行配方填报的,应当以其中每个成分在配方中的含量作为成分含量的排序和判别是否为微量成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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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复配或混合原料形式进行配方填报的,应当以其中每个成分在配方中的含量作为判别是否为微量成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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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GB5296.3-2008: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无“其他微量成分”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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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盖后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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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要求具有包装盒的产品,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使用期限时,除可以选择上述方式标注外,还可以采用标注生产批号和开封后使用期限的方式。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外盒上的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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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和开盖后使用期限。采用此方式进行标注的产品保质期应当不少于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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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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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产品的警示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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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要求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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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甲油、卸甲液、指甲硬化剂、压力灌装溶胶等易燃性化妆品应当标注‘注意防火防爆’的安全警示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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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296.3-2008: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警告用语。 未明确指明指甲油等易燃性化妆品的安全警示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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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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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要求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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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子标签形式进行标注的,应当在其图码下方标注‘电子标签’字样,并通过智能手机等常规设备即可扫码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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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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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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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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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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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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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标注或宣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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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意见稿中的(五)、(八)、(十一)增加了(红色字部分):“(三)利用商标、图案、字体颜色大小、色差、谐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方式暗示医疗作用或者进行虚假宣称;”“(九)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公益性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任的专家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十)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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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过产品性状、外观形态等进行明示或暗示,误导消费者易于将化妆品与食品、药品等混淆的”;“(八)普通化妆品宣称特殊化妆品相关功效,或非化妆品通过标注化妆品相关许可或备案号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化妆品的”;“(十一)含有“保险公司承保”“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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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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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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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瑕疵责任形式具体化将意见稿中的法律责任合并为一条,与新条例要求保持一致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即: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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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出具功效评价验证报告的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标签标识信息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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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妆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第四章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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